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海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基础上整体维持有效。

最高法终审:震春生物粉体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维持有效

争议缘起:脱模时机成为无效焦点

2024年7月15日,科丝美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创造性、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等规定。2025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48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震春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名称为“粉体的制备方法”,专利权人为上海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910322033.0,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5月17日。这类工艺用于制造粉饼等固体粉末化妆品,核心在于让粉体既能做出立体造型、保持表面光滑,又方便从模具中取出。

科丝美诗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科丝美诗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9日询问当事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不持异议。

庭审中,各方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科丝美诗公司援引的一件日本在先专利文献相比,存在五处不同,其中最要害的一处是脱模时机的安排。涉案专利的做法,是先把灌入模具的粉体料浆冷冻凝固、脱模,再进行冷冻干燥;而那份日本文献的做法,是把模具连同粉体一起放进冷冻干燥机,干燥完成后再脱模。脱模究竟放在冷冻干燥之前还是之后,由此成为全案的胜负手。

公开充分:数值范围属于常规操作

科丝美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了混合温度、加热温度、冷冻温度等关键工艺参数的范围,没有给出具体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照着做,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而且说明书里“粉体触感愉悦”这样的表述属于主观感受,并非客观效果,缺乏科学数据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标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效果。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完整记载了粉体制备的组分种类和具体步骤,所涉及的数值范围均属于本领域常规、合理的操作范围,并且逐一说明了设定这些范围的目的,例如“天然多糖和水在50℃至95℃之间混合,以便于充分混合”。这项发明的核心构思在于制备步骤本身,而不在于各步骤操作条件的具体数值。

判决进一步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操作的一般规律和物料的理化性质,完全能够在说明书给出的范围内自行选择合适参数。关于技术效果,说明书通过五组不同配方的实验记载,适用该制备方法均得到了立体成型、表面光滑的粉体;其中一组对照实验显示,采用冷冻干燥工艺的良品率达到85%以上。至于“令人愉悦的触感”“不易变形”“可以用手指或者粉刷轻松涂取涂抹”等描述,属于对粉体外观和手感的客观描述,通过观察即可得出结论,并不必须依赖实验数据佐证。

证据之辩:对照实验印证技术效果

双方交锋的另一份关键材料,是震春公司委托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出具的一份工艺验证实验报告。科丝美诗公司主张,这份报告恰恰证明,在涉案专利给出的冷冻温度范围内,存在凝固太慢、脱模效果不好的情形;而且冷冻时间长短直接影响脱模效果,可见这一关键参数没有写入专利,属于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的范围也超出了说明书的实际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这份报告虽然显示个别配方在接近0℃的冷冻温度下凝固较慢、脱模困难,但同样显示,只要适当延长冷冻时间,就能获得较好的凝固脱模效果。换言之,这份材料不但没有动摇涉案专利,反而印证了按照该专利“先冷冻凝固脱模、再冷冻干燥”的路线,确实能够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

关于“冷冻时间”是否必须写入专利,判决认为,先预冷冻再脱模,符合本领域的常规操作规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物料的冷冻状态,能够合理确定冷冻时间,这一参数并非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创造认定:现有技术未给出技术启示

创造性认定是全案的核心。为证明自己的方法更优,震春公司提交了委托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完成的工艺效果检测报告:一组完全按照涉案专利的方法,先冷冻凝固、脱模,再冷冻干燥;另一组唯一的区别是脱模时机,即模具连同粉体一起冷冻干燥后再脱模。在其余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前者的脱模效果和良品率明显更优。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份检测报告的可采性作了细致分析。报告完整记载了实验目的、原理、材料、仪器、步骤及结果,并无明显矛盾;虽然其中一组对照实验采用的是涉案专利的配方,而非那份日本文献的配方,但由于双方争议的差异点并不涉及配方组成,采用相同配方做平行对比,结果能够合理反映两种脱模时机对产品的影响。故该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做法相比现有技术可以获得更优异的脱模效果和良品率。

对于“这种调整是否显而易见”,科丝美诗公司援引了另一份中国专利文献,主张其中已经给出启示。判决认为,那份文献公开的是加入催化剂使膏体凝固、再加热干燥的方法,与本案的冷冻干燥路线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对照实验还显示,用烘烤方法得到的良品率不足40%,而用冷冻干燥方法的良品率在85%以上。故该文献难以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先冷冻凝固脱模、再冷冻干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阐明,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使发明产生了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据此,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全部权利要求均继续有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香港府右新闻记者An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