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右新闻讯 记者艾平平 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重合,是否必然构成侵权?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重钢”二字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重庆某钢成立于1982年,持有的“重钢”文字商标于2014年3月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力重钢成立于2010年,主营钢结构件制作、设计、安装及销售,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重庆某钢认为,某力重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重钢”字样,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重钢”商标系重庆钢铁的缩写,其中“重”读chong;被告使用的“重钢”系指钢结构的一种类型,显示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特点,“重”读zhong,两者呼叫方式及含义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企业名称符合“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常见结构,未将“重钢”单独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重钢”在建筑业及制造业中还具有“重型钢结构”的通用含义,被告以此表述行业特点,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且被告企业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混淆故意或实际造成混淆。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